姜杰律师:规范刑法用语 逐步删除歧视性用词

姜杰律师对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本修改意见意见已经通过中国人大网刑法修正案(九)提交意见入口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正案条款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建议

第二款修改为:“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刑满释放人员和假释犯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改理由

“犯罪分子”这一称谓具有明显的历史痕迹和政治色彩,在某种程度上有贬义、歧视的意味,也不是规范的刑法用语。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对犯罪的人(或可能有罪)的人有不同的称谓,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称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称被告人,判决有罪称罪犯。刑法中还有很多地方用到“犯罪分子”,建议在以后修改刑法时予以删除,用“罪犯”替换。

另外,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是“自刑罚执行完毕”和“假释之日”的情况,第二款中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犯”或“假释犯”,再加上“刑满释放人员”更准确。(本文原载于姜杰律师2015年07月09 日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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