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捞不再允许自带食材!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最近几天,小编的朋友圈被这样的一个新闻刷屏了:有人用74块钱吃了一顿海底捞,怎么做到的?四个字:自带食材!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整个事情是这样的

杭州有个微信号看到有新闻说台湾海底捞店允许自带菜品,所以他们也打包了一堆食材,去了西湖边的海底捞店吃了一顿,4个人总共支付了38元的锅底钱加上每人9元的自助调料费,共计74元,并且把整个过程记录了下来。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然而2月1日新消息传来:海底捞不能自带食材了!

海底捞在Facebook宣布,由于顾客自带食材数量、品项过多,已超出店家对食安可控范围,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海底捞自2月15日起取消开放自带食材服务,但仍维持包厢不设最低消费。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海底捞针对自带菜品事宜进行紧急叫停,部分门店酒水也不允许自带。海底捞作出的解释主要是“涉及到食品安全”

对这一事件网友们做出各式热评,有的网友表示“食品安全确实大于天,叫停是必须的“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有的网友表示“不愿意去占这个便宜,毕竟人家也是开门做生意的“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还有的网友表示“这个可能就是个商业炒作或者是个案,哗众取宠罢了“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请点击此处输入图片描述

那么顾客自带食材到餐厅加工后食用,食品安全问题到底是谁的责任?

中国的食品安全法中

与上述有关的法规有以下几条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对于海底捞来说,虽然未直接提供这些食材,但对这些食材进行加工或者在海底捞的协助下消费者自行加工,海底捞就有责任和义务检查加工原料,有违规情形的,不得允许加工或使用。对于携带的数量、品项过多的食材,已经大大超出了大多数餐厅对食品安全的可控范围。

不管是食品安全,还是人身安全,作为经营者的海底捞对于在其经营场所消费的消费者是本身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从现有《食品安全法》来说,即使最终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不是经营者(海底捞),经营者也需要按“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消费者,当然,如果不是属于经营者的问题,经营者事后还是可以向真正引发事故的主体再追究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