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白天偷停产设备不算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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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律师按:我因在办理安徽省阜阳颍上县韩保元砖厂设备赔偿一案过程中,通过委托人介绍和实地考察,了解到到韩保元砖厂因当地政策调整,不再让开砖厂,韩保元去河南与承包人商量考虑把砖厂生产设备运往外地使用,趁着韩保元不在家,武某某偷偷将专场设备切割运往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在切割过程中,遇到郭长绿,阻止他偷割设备,他给了郭长绿6000元钱,郭不再阻止他,武某某把所有设备切割运回自家废品收购站。笔者认为该案涉嫌盗窃,武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依法提出举报,这既是行使举报全,又是履行一个公民的义务。下面的举报信已经寄给颍上县公安局和六十铺派出所。

今天从当事人处了解到,派出所把他们叫过去,告知一是在白天,二是没有生产,所以不构成盗窃,让当事人去法院起诉,到法院能立案就通过诉讼解决,不能立案再找派出所作经济纠纷案处理(当事人原话如此)。

难道白天就不会发生盗窃案吗?要知道光天化日之下盗窃的案件比比皆是。没有生产就可以偷吗?没有生产设备也有价值!没有生产设备也是他人财产!

作为律师更希望案件经济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能够解决,而不希望通过刑事追诉损失,因为,通过刑事追诉一方面受制于公安人员对事实、法律的理解能力,另一方面从时间上也要受制于刑事追诉程序(侦查没有时间限制),但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该案就是刑事案件,如果按照错误的指引去实验,就要走弯路,在立案时发现还好,如果在审理中才发现时刑事案件,就会白白耽误时间。

关于武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举报

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

我(同“举报人”)因在办理韩保元砖厂设备赔偿一案过程中,了解到武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依法提出举报,这既是行使举报全,又是履行一个公民的义务。

被举报人:武某某,男45岁左右,系六十铺镇赵庄村村民,住颍上县六十铺镇赵庄村吴汤围子。

2017年6月28日,韩保元通过朋友介绍来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找我,说自己砖窑的机器设备被人偷着割了当废品卖了,怎么办?委托我代理,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2017年7月20日,为了确定案件性质,姜杰律师亲赴武某某废品收购站找到武某某了解案情,

经过当事人介绍,举报人了解到案情如下:

该砖厂始建于1996年,2008年12月韩保元从岳文广手中承包了砖厂,承包后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拆除旧窑,重建了新窑。2008年购置了400型砖机一套,2012年设备更新换代,购置了500型砖机一套。承包期为6年,2012年春节后,发包方岳文广要求增加承包费,经协商每年增加2万元承包费,合同无限期。

2017年4月韩保元与河南省固始县的胡江礼协商承包砖厂,谈好条件后,4月20几号胡江礼开始维修砖机、住房,准备开工,5月1日韩保元与胡江礼正式签订《承包砖厂协议书》,并准备开始生产。

2017年5月日,听说当地所有砖厂因环保政策,统一要求拆除砖窑,国家给予补偿。

2017年5月15日,村干部要求先停一段时间看看,让砖厂工人(外地工人)先走了。

5月15日岳文广与韩保元商量拆除砖窑。

5月17日岳文广拆除了砖窑。

5月18日,韩保元早晨开车去了河南固始县与承包砖厂的胡江礼商量500型砖机拉到陕西洛川县砖厂使用。

5月20日夜里一点多韩保元到家。

5月21日上午韩保元听杨新广、吴怀见说,他砖厂的砖机及其他设施被武士龙割了(被切割)当废品拉回武士龙的废品收购站。

武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8日下午至20日晚上,武某某偷着把韩保元砖厂固定设备切割,连同可移动设备一块拉回他的废品收购站。这些设备包括一套砖机、砖机配件、粉碎机、出砖车、大小风机、钢架大棚、电动车、电动车配件、大小型号电线、人力斗车、电焊机、空调、办公桌、办公椅、床。

5月21日韩保元得知专场设备被盗后,通颍上县老吴一起找到武某某,问为什偷着把砖机等设备割了?并要求其赔偿。武某某声称是别人让他割的,拒绝赔偿。同日下午再次找他,武某某要给韩保元1000元了事,被韩保元拒绝。

5月24日,韩保元拨打110报警,六十铺派出所的民警尹为全、宋祥、赵鸿飞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现场所有被盗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做了记录(未对双方作询问笔录)。

7月20日,举报人与韩保元一同到被举报人武某某收购站了解情况,武某某承认割了韩保元设备,但声称有人让他割。

经过分析我们认为这是一起刑事盗窃案件,于是让韩保元到六十铺派出所报案做笔录(据韩保元讲5月24日没有做笔录)。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到被举报人武某某所说“有人让他割”,实际情况是被举报人武某某在偷割韩保元设备过程中快割完了,只剩下大棚还没有割,郭长绿路过碰到,说这是韩保元的,谁让你割的?阻止武某某偷割机器设备,武某某给了郭6000元钱收买郭,郭不再阻止他,武士龙把剩下的大棚也割走了。

案件性质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举报人武某某趁被害人韩保元不在砖厂、砖厂无人看管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韩保元的机器设备,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涉嫌盗窃罪。

一、主观上武某某具有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被举报人武某某明知机器设备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不是自己的财产,具有盗窃的直接故意。

(二)被举报人武某某明知他人财物盗取后变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客观上具有窃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

虽然被举报人武某某把窃取的财物当废品卖了,但该机器设备是使用中的设备,据韩保元报价损失数额达136万元,即使评估也会远远超过数额特别巨大的50万元。

三、武某某侵害了被害人韩保元的财产所有权,具备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

六十铺派出所拟把本案定为经济纠纷,韩保元与武某某素无经济往来,何来经济纠纷?

综上,被举报人已经涉嫌盗窃罪,请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对武士龙立案侦查。

举报人: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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