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公司人格混同,货款谁来买单?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货物,黄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尚欠货款,并主张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人格混同,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故起诉要求乙公司及丙公司连带支付货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乙公司与丙公司经营地址一致;2、乙公司与丙公司实际经营者均为毛某某;3、案涉货物为洗水工序所需的原材料;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水工序业务,而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洗水工序业务;4、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黄某某是在丙公司买社保;5、对黄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黄某某在笔录中确认丙公司与乙公司的老板均为毛某某,经营场所一致;丙公司未明确区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经营地址一致,实际经营者,管理人员混同,两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当连带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经营者都使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方式经营。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与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收货人却是丙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实际使用案涉货物也是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经营地址一致,实际经营者亦为同一人,两公司人格混同,应认定为合同的共同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与丙公司混同经营模式给与之交易的相对方造成了交易风险,一旦发生纠纷,相对方往往很难举证证明与其交易的真实主体情况,从而造成救济方式的偏差。

风险提示:

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交易对象的主体身份,如果发现与自己交易的企业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人格混同情况,应注意收集两企业经营地址,实际经营者,管理人员,业务等混同的证据,以便选择最有利的合同主体主张权利。

作者简介:

陈习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硕士学位。擅长企业法律顾问业务【为企业规范化管理提供法律服务】、劳动社保领域、建设工程领域。熟悉企业的整体运营模式和各个业务的具体作业流程,及其相关的风险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