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岭圩诉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案(第一集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上岭圩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土地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而提供了《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上岭圩、边岭、林屋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大山江镇岭圩中学作为乙方签订,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亦指三村(上岭圩、边岭、林屋)同意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并且原告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土地四至为“东至边岭小学,南至旧广湛公路,西至顿位拥,北至岭好成人学校”,其中的“北至岭好成人学校”并未表明包括使用涉案土地的岭圩成人学校,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有明确的利害关系。此外,原告提供的《有关岭好中学改建为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和《证明》均指三村(上岭好、边岭、林屋)同意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与原告本案中的起诉行为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就是村民小组在决定村小组重大事项时,必须要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但未提供召开小组村民大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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