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谁来证明公证处公正?

姜杰律师按:这是一个公证遗嘱继承的案件,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公证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公证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种类。经过公证的证据,其合法性取决于公证的合法性。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过公证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公证违法的情况下,被认为当然有效。那么,公证处是否公正?谁来为公证处证明?只有公证活动遵守公证程序法规定,公证内容遵守实体法规定,公证才能合法,公证合法证据才能有效。公证不合法也难以公正。

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一方面取决于公证的内容是否符合继承法及民法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取决于公证活动是否符合公证的程序法律、法规、规则。本案公证处在公证活动中没有遵守公证法律法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公证,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遗嘱当然无效。

当事人在找我之前,本案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当事人去过北京两家大型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仍觉得不满意,后来在夜里凌晨2点搜索到了我代理的案件的信息,看了我写的诉状、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反复看了几遍,又打印出来与家人一起看,他们觉得我是他们要找的律师,最终他们一致决定委托我代理该案再审。

我发现了原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从一审延续到二审,一直到再审申请书,我只有重新起草了这个《再审申请书》来修正原再审申请书的错误。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XQ,女,汉族。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JM,男,汉族.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JY,女,汉族。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JX,女,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LZG,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LGX,男,1941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LHX,男,1949年3月5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事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再审请求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李正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继承人LDG订立两份公证遗嘱将自有的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系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证”错误。

1、原审认定被继承人LDG订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缺乏证据支持。

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除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众利益外,另外两个必要条件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通常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某一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本人提出某一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通过庭审本人不能证明另一方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做出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做出遗赠意思表示的被继承人已经不在世了,其意识表示是否真实就需要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加以证明,这种证明既不是公证人员在公证书笔录中简单的问一句“你神志是否清醒”遗嘱人答一句“清醒”就能证明的,也不是遗嘱人在遗嘱中一句程式化的“此遗嘱是在我神志清醒情况下订立的”所能证明的。因为这些都是主观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并举证证明了早在被继承人办理遗嘱公证【(2008)哈二证内民字第00900号公证办理时间是2008年10月17日,(2008)哈二证内民字第01059号公证办理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前的2006年5月被继承人就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详见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06年李东光的健康体检记录),并一直持续到被继承人病故,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复印的病案看不清具体记载时间)更是被诊断出患有老年性精神病,被继承人患有这些严重影响被继承人行为能力的疾病,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真实”,从而得出公证有效的结论呢?凭公证书吗?显然不是,因为原审是通过“意思表示真实”来推论“应为有效公证”。因此原审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依据!

二、原审认定“且五被告亦向公证机关提出对公证效力复查,公证机关已作出维持效力的复查决定,故应认定该两份遗嘱合法有效”错误。

上述认定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依赖“公证机关对公证效力的复查”结果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原审(一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公证卷,法院也没有调取,没有尽到应尽的证据审核职责。

公证遗嘱作为一项证据审核,必须调取卷宗,审查办理公证过程中程序是否违反公证程序,因为公证程序是保证公证合法的前提条件。

对于公证证据的审查规则,2005年公证法出台前后有所不同,公证法出台前有独立的行政诉讼撤销和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两个程序判定公证的效力,那时法院民事审判基本不对公证书效力作出否定。公证法出台后取消了上述对公证书效力判定的独立程序,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只作为一项证据加以判断有无证明力,因此,仅对公证书和遗嘱文字判断是否违反实体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判断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那是不够的,公证证据不仅要内容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这是证据合法性审查所必须的。

三、原审认定“五被告虽然提出了被继承人LDG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遗嘱无效的抗辩主张,但其举示的被继承人生前病例及用药的记载内容,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有老年性脑萎缩,并不能认定被继承人作出公证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错误。

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继承人公证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症。

1、原审断章取义,回避了病案中“老年性精神病”对申请人有利的关键问题。

原审采信了申请人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却只认定“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而只字不提同一证据中的“老年性精神病”。

2、老年性精神病是老年痴呆的一种,脑器质性痴呆即是老年性精神病。

老年性精神病是由于老年性脑萎缩所致的进行性脑器质性痴呆。

而器质性痴呆也称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是指由于脑部感染、变性、血管病、外伤、肿瘤等病变引起的精神障碍,又称脑器质性精神病。

本案被继承人正是由脑部病变引起的脑器质性痴呆——老年性精神病。

上述都属于医学常识,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这些知识不是常识,专业性很强,不能理解,那么原审法院就应该许可申请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门问题进行说明。

3、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之前就已患有老年性精神病(老年痴呆症的一种),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正在患病治疗期间。

病理性的老年性脑萎缩严重的临床表现为老年痴呆。根据程度不同可能被鉴定、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老年性脑萎缩到老年性精神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老年性精神病并非突发病。也很难治愈,甚至是不可逆的,不会像感冒最多一周好了。

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病案(一审证据一)显示,在被继承人被确诊为老年性精神病之前,就有多次精神科会诊,可见那时被继承人已有痴呆表现。这不仅从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更有原审申请人提交的被继承人LDG的病例可以充分证明。这些证据是客观的、科学的。

(1)申请人原审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病案副页》(以下简称“病案”)对被继承人病情记载如下:2008年4月8日记载“病人情绪有些躁动”;

(2)2008年4月11日病案记载“情绪躁动,要求出院,拒绝治疗”;


(3)2008年4月12日病案副页记载“思瑞康已服”,证明医院从2008年4月起就已给被继承人服用治疗老年性精神病的药品思瑞康;


(4)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之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病房汇总领药单》(下称“领药单”),证明从2008年5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医院给被继承人用思瑞康(富马酸喹硫平)这种抗精神病药物的治疗情况,证明被继承人患老年性精神病,而遗嘱公证正是在此治疗期间;

(5)同时上述领药单第三页(范围2008-07-05—2008-07-08)也有使用治疗轻度或中度阿尔茨海默型痴呆症状的药物盐酸多奈哌齐(安理申)的记载,上述这些证据证明了被继承人早已患有老年性精神病,即一种老年痴呆症。

(6)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富马酸喹硫平片说明书》证明了(思瑞康)富马酸喹硫平片适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双向相情感障碍的躁狂发作。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患老年性精神病,那医院一定是给患者吃错药了!这需要被申请人去证明。

4、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被继承人生前病例及用药的记载内容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有老年性脑萎缩,并不能认定被继承人作出公证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审这个证明逻辑将导致在此类案件永远无法证明遗嘱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其一,公证程序没有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时,要求继承人(申请人)到场证明(或提出异议)被继承人健康状况的程序,北方公证处也没有邀请申请人到场。

其二,对于年逾86岁的立遗嘱人(被继承人)的健康状况应由公证机关在公证时证明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不应由申诉人证明公证当时那一刻被继承人“已丧失行为能力”。

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在公证卷中却看不到对被继承人身体情况的询问,如近期是否患病,什么病,是否治愈。只有草草的一句“你神智是否清醒?”

其三,为掩盖公证人员不公正的罪恶,公证人员甚至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本案被继承人身患多种严重疾病,86岁高龄,年老体弱,危重病人,可谓风烛残年的老人,且患有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老年性精神病,公证人员不想问,也视而不见。

这一条款规定的意义一方面是保障公证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可使公证人员自证清白。

其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无证明力。第一,遗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公证;第二,申请人有相反的证据——病例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办理遗嘱公证时患有老年痴呆症,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核证据,反确认公证效率违法。

四、申请人有一份新证据可以辅助证明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症。

在2008年LDG起诉申请人LXQ迁让(原判决书用语)纠纷一案中,为证明实际情况并非强占房屋而是回来照顾老人,让工大社区居委会就当时调解情况所做的证明,该证据有“我们觉得老人有点糊涂”,这一无意间的记述客观地反映了被继承人当时身体的实际情况,印证了申请人前面的病例证明,也有力反证了被申请人以迁让诉讼证明被继承人身体健康是不实之词。

五、原审法院未准许LW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LW系LGX长女出生满月后即由奶奶ZYJ抚养成人)

原审庭审过程中,被继承人LDG与ZYJ的孙女LW提出了参加诉讼的申请,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分得ZYJ的部分遗产。原一、二审法院均以LW及申请人一方未举出LW对ZYJ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证据为由,未准许LW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此做法既违法,又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LW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诉权的行使,只要其主张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即可,而不需实体上证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如果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可以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剥夺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其二,事实上各方当事人包括被申请人LZG都承认LW“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还要求举什么证呢?LW还没有获准参见诉讼,她怎么举证?

六、基于上述第五项理由,LW以独立请求权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未被许可,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

七、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原审除被申请人LZG原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接受被继承人LDG的遗赠外。其他当事人并未对ZYJ的遗产提出请求法院来分割,民事诉讼遵循不诉不理原则,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ZYJ的遗产做出的判决。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

八、原审均分ZYJ财产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方面继承人没有提出分割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被继承人ZYJ生前瘫痪23年之久,其与LDG养育的6子女中,只有LXQ,LJY、案外人LW属于长期照顾,LJM、LHX、LJX基本没有照顾或照顾较少;LGX及其家人23年期间,没有探望过一次,更不要说照顾了。原一审法院明知以上情况,仍然做出财产均分的判决,使得LGX、LHX、LJM、LJX、获得了与LXQ、LJY同样的财产分配,对被继承人ZYJ尽了主要抚养照顾的案外人LW,没有依法到得ZYJ的部分遗产。严重违反《继承法》第 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法院原因未参加诉讼;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等多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法定的再审理由,申请人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LXQ LJM LJY LJX

2014年9月1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