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十三行开埠时期的中西法律文化冲突有多大?

十三行时期的中西法律文化冲突         

十三行是清政府在广州设立的负责对外贸易的商行,代表官方管理对外贸易。其间,在“天朝上国”的传统国家观念和重农抑商思想的影响下,清政府制定了一些限制通商的法令,再加上中西法律文化的不同,因而出现了中西法律文化上的冲突,这种冲突对中国近代的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国家观念认为,中国即是天下的中心,是“天朝上国”,别的国家是“蛮夷”、“附庸国”,不给予他们国家之间的平等地位。这些“蛮夷”或“附庸国”到中国来不是为了平等的交往,而是来向中国“纳贡”,派来的使节被称为“贡使”。在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国家观念的影响下,中国对西方各国派来的要求通商的使节,一概以贡使对待;对于他们提出的互派使节驻京、平等国际交往的要求,则予以拒绝。如一七九二年马戛尔尼访华时,“清廷接待虽然周到,但一直把马戛尔尼当贡使看待,在使团所乘船轿上都高悬贡使旗子……”(《中国近代外交史》,赵佳楹著,世界知识出版社二零零八年版,30—31页)。又如一八一六年阿美士德访华时,“船上同样悬着贡使字样的旗帜……”(同上书,34页)。这种“天朝上国”的心理、“君临天下”的态度是引起近代法律文化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中国传统的重农抑商思想也是引起十三行时期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之一。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认为工商业是“末业”,不重视工商业的发展,所以对于西方各国提出的通商要求,就更不重视了。在中国的士大夫看来,与外国人互市通商,是一种柔远政策,是外国得利,而不是中国得利;而不与外国人互市通商,则是中国得利,外国不得利,因为中国地大物博,物产丰盈,无所不有。

在这种传统国家观念和重农抑商思想的深刻影响下,清政府制订了许多严苛的法令和章程,对在十三行进行通商贸易的外国人、外国船进行管理,且不断地加以增订,并由通事不时地拿着这些法令和章程到商馆去大声宣读,作为一种示威,以示这些法令和章程不是可以视同具文的。这些法令和章程主要包括:所有兵船不得驶入虎门;妇女,枪炮、戈矛和其他任何武器不得带入商馆;所有饮水及船上买办必须在澳门同知衙门登记。由该官员发给每人执照或悬腰牌,当被召见时须出示腰牌。若无船上买办在场,其他船夫民人等不得与外国人接触。如船只走私,参与此事之该船买办将受惩处;每座商馆严格限定只准雇用八名民夫服役;外国人不得在省河划船游乐;外国人不得向官府呈递禀帖,如有事申诉,必须由行商转呈;行商不得拖欠外国人债款;抵达的商船不得在口外游荡,必须直接驶入黄埔等等(《广州番鬼录 旧中国杂记》,[美]亨特著,冯树铁、沈正邦译,广东人民出版社二零零九年版,39—40页) 。

清政府制订的这些严苛的法令和章程,在西方人看来,是难以理解的。在西方人的观念中,通商贸易是互利的,对本国国民经济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为什么清政府要设置种种限制呢?不过,尽管他们不理解,他们仍然遵守着中国的法律。然而,对于有着自由贸易传统的西方各国来说,清政府制订的这些法令和章程,毕竟太过严苛,所以在实际的通商贸易中,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商业上的纠纷和法律上的冲突。比如,就“外国人不得向官府呈递禀帖,如有事申诉,必须由行商转呈”这一项法令,就曾发生过法律上的冲突。一七五九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通事洪任辉没有经过行商,向乾隆皇帝呈上了一封奏折。结果,在广州的一切征课,除了百分之六的货物税和每艘船应缴的一千九百五十两规费之外,都暂时免除了。但是,当洪任辉回到广州的时候,却被逮捕并被勒令驱逐出境,在判决执行之前,他被带到了澳门的一个监狱里关了近三年。在西方人的眼里,在通商贸易的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向官府申诉,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而清政府却对此设置了限制,不允许他们直接向官府申诉,必须由行商代为申诉,这在他们看来,对通商贸易是很不利的。所以,从长远来看,清政府制订的这些严苛的法律,必然会受到西方各国的挑战。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引起十三行时期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重要原因。在这一传统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连坐制,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连带法律责任。儿子犯了罪,父亲就会受到牵连;下属犯罪,也会牵连到上司。而在西方人的法律观念中,个人犯罪要由个人来承担法律责任,不牵连其他人,更不会让他的上司来承担法律责任。一七八四年,英国的一艘散船“赫符斯号”在鸣礼炮致敬的时候,不幸造成了岸上一个中国人的死亡。中国官员要求该船交出炮手来审问,但是由于当时是几门礼炮一起鸣放,很难确定哪位炮手才是真正的“凶手”。因此,该船的大班就被逮捕,被责令对此事负责。官府并威胁说,如果不交出凶手的话,不仅要绞死大班,而且还要逮捕英国东印度公司驻广州的商务监督,同时,永久停止西方各国的一切对华贸易。这种“连坐”的做法激怒了西方各国的商人,无论是英商、法商,还是荷兰商、丹麦商、瑞典商以及初来乍到的美商,他们采取了共同的行动,调集了所有的船只和人员武器,来保卫他们的通商贸易权利。结果,那位大班获得释放,而该船的炮手,则通过抓阄的方式抓出一人交给官府。后来,这位炮手被处以绞刑。此后,这场冲突才得以平息。

在同一案件中,中国人和西方人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进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一八二一年,停泊在番禺县黄埔港内的美国船只“急庇仑号”的意大利籍水手德兰诺瓦在船上随手往外丢弃一个瓦罐,不巧的是,正碰在了一只小船上的一个女人的头上,致使她落在了水里。官府要求把德兰诺瓦交出,但被拒绝,因此美商的贸易便被停止。后来,此案由番禺县知县在该船上开庭审判。番禺县知县听取了原告的控告和证词,但不允许通事把原告的控告和证词翻译给船上的美国人听,也不允许被告提供证明和申辩,就宣布了判决。随后,德兰诺瓦便被锁铐、监管起来。此时,美商的贸易仍被停止着。一个星期之后,在没有一个外国人在场的情况下,德兰诺瓦被第二次审判。这次审判的结果是:德兰诺瓦被判有罪并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处以绞刑。随后不久,德兰诺瓦的尸体被送回了“急庇仑号”, 被停止的美商贸易才重新开始。当时,被两广总督传召至十三行广场上观看德兰诺瓦被执行绞刑的美国大班,曾对两广总督说过这样一句发人深省的话:“当我们在你们的领海内,我们理应服从你们的法律,即使它们永远是这样的不公正。”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人以及西方人对中国的法律充满了不满甚至仇恨。

在“急庇仑号”案中,美国人认为德兰诺瓦只是过失伤人,不至于判死刑;而番禺县知县则判德兰诺瓦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处以绞刑。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分歧呢?美国人马士在其所著《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一书中就此分析道:

这种法律(作者按:指《大清律例》)本身是清楚的……可以扼要的概括如下:一、故意和预谋杀人判处斩首;二、纵无杀害的明白意图而在斗殴中杀人,或者因怀疑盗窃而杀人,或者是谋杀的从犯,都判处绞刑;三、纯粹由于过失而杀人或伤人(即在事先无法提出警告的情况下),得用付给死者家属或受伤者以一种赔偿费方式赎罪;四、由于合法的自卫而杀人是正当的,不受惩处。……中国法律显出对于一种侵害的结果予以更多的考虑,而英国法律却着重考虑动机……在以上引证的每个案件中,英国人的主张是罪状应属于第三项(过失杀人)或第四项(因自卫而杀人);而中国人却主张每个案件的罪状都属于第二项(在一种争斗中有意或无意的杀人) ,对于这种罪状的惩处是绞刑。(《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美]马士著,张汇文等译,上海书店出版社二零零六年版,124—125页)

马士同时认为,中国的法律没有得到公正的执行,没有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下来“公正的审判”:

一个被指控为犯有罪行的人,仅凭他被指控的事实可以被假定为有罪;聘请律师帮助是被禁止的;审判的主要目的是为公开的宣判罪状和决定刑罚……他不仅必须呈诉冤屈,而且在事实上也必须认罪;在商馆时期以及现在,在中国法律观点之下,如同过去世纪中英国法律观点一样,容许一个犯人“拒不招供”是被认为阻挠司法的。没有一个犯人,纵然是无罪的,能被容许违背法官的意旨或司法的权益,因而在中国法庭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这种事情,那就是犯人迟早总是认罪……(同上,129页)

西方人对中国法律的这种认识,深深地影响了中国近代的历史。鸦片战争爆发前的围禁商馆、勒令具结,以及因林维喜案而驱逐广州和澳门的英国商人等几件事情,在英国人看来,都是非法的。英国人认为,法律和命令是不同的,法律具有稳定性,政府的随便一个命令,不能代替法律。而在林则徐看来,这几件事情则是合法的,不但是合法的,而且是极具正义的,因为它捍卫了国家的主权,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以上由于中西法律文化的不同而导致的种种法律冲突,以致无法调和,最终兵戎相见,导致鸦片战争的爆发。战败后,清政府被迫签订了《南京条约》,开埠通商,割地赔款,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其后,作为对《南京条约》的补充,一八四三年,又签订了《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其中规定,英国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倘遇有交涉词讼……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一九五七年版,42页)其实,早在一八四零年二月二十日,即鸦片战争爆发前四个月,英国政府就拟定了在战胜清政府后迫使其签订的《对华条约草案》,意图迫使清政府割让香港;如果清政府不同意割让香港,则必须以草案所附的《备忘录》中的各项条款代替之。《备忘录》第七款就明确规定了英国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为了在来华的不列颠臣民中维持良好的秩序,并防止彼等与中国臣民之争执与冲突起见,不列颠监督官或总领事,经其本国命令后,得自由设立法庭,制定管辖在华不列颠臣民之规章与条例。任何不列颠臣民在中国领土内犯有任何罪行恶行,应受监督官或总领事为此目的所开设之法庭审理,如实属有罪,其惩处由当局执行之。不列颠在华臣民在一切诉讼中身为被告时,统由上述法庭审理。”(《中国法制史》,赵晓耕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零一零年版,325—326页)

但是在一八四二年八月签订《南京条约》时,清政府迫于压力同意了割让香港的要求,所以在《南京条约》中才没有出现领事裁判权的内容。自英国在华攫取领事裁判权后,有二十多个西方国家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损害了中国人民的利益。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西方国家才放弃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

回望百年,一声唏嘘轻荡笔尖。试想,如果当时这些法律冲突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或许中国近代史会以一种和平友好的方式开始,近代中国的灾难也会少很多。然而,历史不容假设,百年已成过往,中国近代史毕竟是以炮与火的方式开始的,而炮与火的前夜,正是十三行时期的中西法律文化冲突。

作者:崇世健

来源:《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