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约定管辖应限定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地点

按:这个案件原告在河北省,被告在内蒙古,河北景县法院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受理了案件。姜杰律师代理被告一方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管辖的内容“可以向违约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超出了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范围,因此约定管辖无效,应按按法定管辖处理,由被告住所地管辖。2018年1月22日被告收到法院邮寄的裁定书,驳回了管辖异议。河北省景县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双方约定的“违约对方所在地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2018年1月30日被告已向河北省景县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姜杰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能由法官任意扩大解释。详见本文上诉状。

附:管辖异议书、管辖裁定书、管辖上诉状。

管辖异议书

异议人:LHL,男,汉族,1962年X月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XX路XX号XX小区。

诉讼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1099951

请求事项:

将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民初字第2380号(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诉异议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

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诉异议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是“可以向违约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只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些相关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对方所在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上述约定管辖无效,不能据此约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在合同(加工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是明确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你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LHL

民事裁定书


民事上诉状(管辖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LHL,男,汉族,1962年X月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诉讼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10999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928436-4

法定代表人:陈彦青,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LHL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7日(裁定书2017年1月7日应为笔误)作出的(2017) 冀1127民初2380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380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本案移送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理由:

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诉异议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7年12月4日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

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是“可以向违约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只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些相关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对方所在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上述约定管辖无效,不能据此约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在合同(加工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是明确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裁定:

2018年1月22日申诉人收到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寄来的(2017)冀1127民初2380号之一裁定书。

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明确规定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合同中双方选择可以向违约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双方管辖协议有效,应依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景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河北省景县法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管辖异议。

景县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断章取义,驳回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汉语的“等”用在列举句中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表示列举未尽,另一种表示列举煞尾。

一、从语句结构上看该条款的“等”显然是属于列举煞尾。该条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对前面列举的总结,显然是指该条前面所列举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一审法院单独解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断章取义。

二、民事诉讼法不同于民法,不能由法官任意扩大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没有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出进一步解释,因为那相当于立法。

三、严格执行诉讼管辖法律规定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因此,民事诉讼法把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一个理由。这正是基于实践中很多不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抢管辖,使案件有利于管辖法院相关方当事人,导致案件审判不公正。

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同时起诉了上诉人的妻子ZYF,ZYF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与案件无其他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妻子ZYF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被上诉人对ZYF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但河北省景县法院仍受理了,并以(2017)冀1127民初字2380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诉人妻子ZYF的个人账户、财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景县法院违法受理被上诉人对ZYF的起诉,是为了“有理由”查封ZYF的个人账户、财产,在案件受理上的不当的“宽容”。

诉讼法规定管辖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本案涉及质量问题,上诉人是要提出反诉的(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向景县法院递交过反诉状,法官建议在管辖确定后再提交),涉案标的物是重要的军事设施,移交标的物所在地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该地也是被告所在地(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地),也是铁塔安装的实际合同履行地,铁塔的质量问题需要鉴定,实地检测更方便。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对前面列举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总结煞尾,本案应移送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解释断章取义,允许法院任意断章取义解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会导致已经规范的诉讼管辖出现混乱,已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意,甚至会导致司法不公正。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LHL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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