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应告知控告人具体理由

姜杰律师按:实践中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大部分给出的不立案理由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这样的做法实际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姜杰律师认为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是需要说明“不立案的原因”,这里的原因显然不是“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是基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给出具体的理由。侦查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局(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这样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如同控告人说“是”,你说“不是”一样,这是蛮不讲法!

2017年8月25日,控告人依法提出复议,8月28日颍上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仍没有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

复议申请书

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

因武士龙盗窃我砖厂设一案,2017年5月24日,复议申请人(控告人)拨打110报警,你局六十铺派出所的民警尹为全、宋祥、赵鸿飞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现场所有被盗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做了记录(未对双方作询问或讯问笔录)。

2017年7月20日,复议申请人再次到六十铺派出所对武士龙的盗窃行为提出控告,你局与2017年8月21日作出颖(刑)不立字【2017】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但未具体说明理由。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出复议。

武士龙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趁控告人去了河南固始县与承包砖厂的胡江礼商量砖机拉到陕西洛川县砖厂使用之际,当日下午至20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武士龙偷着把控告人砖厂固定设备切割,连同可移动设备一块拉回他的废品收购站,之后变卖。这些设备包括一套砖机、砖机配件、粉碎机、出砖车、大小风机、钢架大棚、电动车、电动车配件、大小型号电线、人力斗车、电焊机、空调、办公桌、办公椅、床。

5月21日控告人听杨新广、吴怀见说砖厂设备被盗后,控告人同颍上县老吴一起找到武士龙,问为什偷着把砖机等设备割了?并要求其赔偿。武士龙声称是别人让他割的,拒绝赔偿。同日下午再次找他,武士龙要给韩保元1000元了事,被控告人拒绝。

2017年7月20日,控告人到六十铺派出所报案做笔录(5月24日没有做笔录)。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到被举报人武士龙所说“有人让他割”,实际情况是被举报人武士龙在偷割控告人设备过程中快割完了,只剩下大棚还没有割,郭长绿路过碰到,说这是韩保元的,谁让你割的?阻止武士龙偷割机器设备,武士龙给了郭6000元钱收买郭。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武士龙趁控告人不在砖厂、砖厂无人看管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控告人的机器设备,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涉嫌盗窃罪。

你局在《不予立案通知书》并没有给出不立案的具体理由,只说“没有犯罪事实”。但在控告过程中,六十铺派出所拟把本案定为经济纠纷,控告人与武士龙素无经济往来,何来经济纠纷?光天化日之下窃取控告人财产,怎么成了经济纠纷?

后来你局民警又对控告人讲一是发生在白天,二是停产的设备,因此不构成盗窃。难道盗窃案件都发生在黑夜?砖厂停产是响应国家和当地政府环保政策,并不等于设备不能用了,即便是废品,那它也是控告人的财产,不是可以任意捡拾的垃圾!更何况这些设备都是能使用的机器设备。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民警也曾对控告人说你请八个律师也没用,你请哪的律师也不给你立案,给你出不立案通知。控告人请律师本想通过诉讼要回损失,但律师了解到是刑事盗窃案件,为此律师以依法向你局提出了举报。我请律师只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这也是我的权利,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

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控告人提出复议,请求依法立案,对被控告人立案侦查。

控告人、复议申请人:韩保元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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