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不能跑在金融创新前面


我认为,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唯一缺憾是对金融创新定调过低,以监管、防风险为基调、过度强调合规合法前提下的金融创新。

我们不妨观察一下传统意义的美国金融创新与监管。  上个世纪30年代美国发生的经济金融大危机,1929年到1933年,美国银行倒闭的达9108家之多,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因此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特格尔法案(亦称“1933年银行法”)对银行的业务从三个方面进行了管制。其中一项就是禁止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对其存款利率也有上限的规定。

  在上述法案通过以后,30年工夫,银行家一直按照3-6-3规则过日子:他们对储户按3%付息,对借款户按6%收息,下午3点出现在高尔夫球场上。他们和同行不用竞争,银行也不愁没有生意。但是到了上个世纪60年代初期,一方面工商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已超过银行的资源,另一方面储户由于存款利息太低而转移到其他投资上,迫使银行不得不设法开辟新的业务来吸收存款。

  银行创新出的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就是逃避了利率上限的限制。与此同时,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的创新工具应运而生。到了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和80年代初期,货币市场互助基金吸收投资人的小额资金,用来投资于银行的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库券等短期票证。这与余额宝货币基金投资于银行同业协议存款品种有着惊人的相似。

  上个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初期是美国金融市场创新大爆炸阶段。除了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货币市场互助基金两大品种外,又出现了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个人退休金账户、股金汇票账户、电话转账制度、自动转账制度、货币市场存单、小储蓄者存单、存款协定账户、货币市场存款户、超级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等等。之所以叫这些金融工具产品为金融创新,就是其绕过了1933年银行法特别是逃避了利率Q条例上限的限制。

  美国监管当局是如何对待上述金融创新的呢?经过长达20年的观察期后,1980年3月,美国公布《1980年放宽对存款机构管制及货币控制法案》,允许全美金融机构办理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等金融创新产品;为了应对放宽后的金融风险伤及投资者和存户,对存款保险的金额由4万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1986年4月,美国最终取消了存折储蓄账户的利率上限。对于贷款利率,除住宅贷款、汽车贷款等极少数例外,也取消限制。至此,Q条例完全终结,利率市场化得以全面实现。

在美国,金融创新包括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创新,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现有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突破,就是钻现有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空子,就是我们所说的打擦边球。监管部门发现金融机构创新出逃避监管制度框架的产品和业务后,总会给予金融机构创新产品以足够的发展期和风险点暴露期,以使监管部门有足够的观察期特别是风险点甄别识别时间。在摸准这些创新产品和业务的风险点后,再出台相应的监管制度办法。然后金融机构再创新,监管部门再监管,循环往复,最终使金融产品越来越丰富、金融监管制度体系越来越完善。这是个良性循环的过程。

创新包括金融创新就是对原有技术以及制度的突破,如果过度强调依规依法,那么必然束缚创新手脚。特别是在全球金融科技、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今天,或会出现中国金融活力不在,甚至倒退的情况!这一点必须引起关注与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