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中世纪的法律真会玩!犹太人是“王室仆人”,没有独立财产权

「犹太人不拥有属于自身之物,他所获得的并非他自己的,而是国王的;犹太人并非为自己而活,而为他人而活,故不为自己而获得,而为他人而获得」。英国法律专家布拉克(Bracton)如此定义犹太人的法律地位,将之视为王室的仆人,也的确,「仆人之所得非为自身,而是为他的主人」。理论上犹太人之财产即国王之财产,国王需要时可以随意剥夺;任何人向犹太人借贷实则向国王借贷;当债主死亡时,这债务便归入国库去。

将犹太人列作仆人身份是11、12世纪的发明。不过早在694年便有这样的先兆:托雷多会议将全西班牙的犹太人(西哥特王国在比利牛斯山以北的领土不算)降为奴隶。这次会议的动机主要是财政和政治方面的,一为了让国王能向犹太人征税,二为了压制他们的反叛行为。虽然7世纪曾有这么一件事,而日后阿拉贡和卡斯提尔的法律也进一步阐明此例,但并无任何理由认为这是12世纪时「犹太人是王室奴仆,专属于王室财富」的原因。如果说这种政制有一个单一来源的话那便是法兰克朝廷,在虔诚路易时曾立法保留国王通过「犹太法庭」(magister judaerum)亲自审理犹太人案件的权力。这可以看做是法兰克国王,尤其是路易一向对犹太人的热心,且很可能出于保护犹太人遭受法兰克封臣的禁令欺凌。

犹太人的历史早就证明,特别对待是危险的,虽然一开始是一种特权,但日后却往往变成压迫的道具。对犹太人的保护和司法权在10世纪时从国王手中转移到伯爵,11世纪时又从伯爵手中转移到地方领主。马孔伯爵便是犹太人的宗主,调停犹太人与基督徒的关系,对犹太人行使司法权,且在他们去世时收回其地产。巴塞罗那伯爵也如是,985年阿曼索(Almanzor)围城后死去的犹太人的地产均被伯爵收回;而在1022年一名犹太人被控与基督徒女人通奸,之后伯爵剥夺了他的财产。根据《巴塞罗那习惯法》(Usatges of Barcelona),犹太人的地产不依照当地自由人的传统,而是任由伯爵处置。在西班牙的基督教国家,国王保持对犹太人的控制,让他们能够摆脱地方领主的统治,如1062年,纳瓦拉国王下令,哈卡(Jaca)的犹太人毋需在地方领主的磨坊磨面。英格兰也如是,自征服者威廉时起,犹太人便在王室掌控之下,以后历代英王也保留了这个权力。亨利一世时制定的《忏悔者爱德华法》(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写明:「全国的犹太人均在国王保护之下;任何贵族没有国王允许不得拥有任何犹太人,因犹太人及其财产都属于国王」。

同样的保护关系也可见于12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1090年亨利四世豁免沃尔姆斯的犹太人,他们不需接受主教和伯爵的法庭,而直接由皇帝审判。同年,皇帝确认施拜尔主教给予犹太人的特权,此外特别宣布这项特权实际上是皇室颁布的。皇帝尝试惩罚那些在1096年屠杀犹太人的凶手,结果并不成功,于是在1103年颁布《美因茨赦令》,将全体犹太人置于皇室保护之下。1179年弗雷德里克一世宣布犹太人是「为国守财」者,这点在1236年由弗雷德里克二世重申。对这些君主来说,犹太人是一项不可多得的财产,决不能被他们的臣下侵犯。

西班牙、英国、帝国的情况是王室将犹太人置于保护之下,突出国王对外族人的优先权,藉此重申王室权威。前两例之中皆有征服国家的因素在内。而在法国,中央政权的瓦解延续了整个11世纪,犹太人统治权的瓦解也不例外。于是他们便落在地方贵族的手中,他们利用犹太人与当地人的文化差异获取利润。如马孔伯爵便利用居住在他城镇里的犹太人搜刮财产;诺准的吉伯特描绘马勒的多马(Thomas of Marle)的暴君形象,亦有数回是犹太人煽动了领主的歹念。之后我们可以讨论,是因为犹太人跟领主接近才让他们特别需要保护呢,还是由于他们需要保护才接近领主呢?无论如何,在卡佩王室尝试扩张势力,在菲利普二世统治时,领主们才开始声明他们对犹太人的特殊统治权。路易七世在死前设立「犹太法官」(prepositus judaeorum)以追讨犹太债务,不过跟任何一个整顿政务的地方领主一样而已。然而以1171年布卢瓦事件为标志,王室权力开始扩张,当时袭击伯爵的歹徒面见国王,国王排除了仪式凶杀的可能性,之后他对庞杜瓦(Pontoise)、让维尔(Joinville)的案件都做类似判决,更派遣官吏巡查王室领地保护犹太人的身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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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笠井友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