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保护伞”究竟有多大?

“文章出轨”、“陈赫劈腿”、“锋菲复合”、“冰晨之恋”,如果说这些仅仅是满足了八卦读者的好奇心,那么网上疯传的毕姥爷在饭桌上不雅言论视频则让你我深深后怕,进而思考:哪些言行不应被他人传播?隐私权的“保护伞”有多大?

“隐私权”的前世今生

“隐私权”是个舶来品,自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迪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迄今已有120多年的历史。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我国并没有保护隐私权的专门立法,现有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最高法于1988年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正式提出了“隐私”这一法律概念,此后又先后三次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进一步明确。《执业医师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一些专门立法也有对隐私权的规定。我国第一次提出“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我国从隐私利益上升为隐私权在立法中走出的重要一步。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首次在民事基本法领域直接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将受保护的隐私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法律权利,开创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新权利时代”。

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隐私权涵义的具体阐释,但是像梁慧星、王利明、张新宝等民法学界“大佬”都对此有深入地研究。在此向大家分享王利明教授在2012年的说法,即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那些事儿

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总是互为助力。其实早在2009年颁布《侵权责任法》以前,一些法院就已经在案件的审理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在2009年以后,在法律条文本身抽象、模糊的大背景下,许多地方法院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做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窥视他人住所案”:一名女性因怀疑其丈夫与女同事关系不正常而对后者住所进行了窥视。福建省一所地方法院于2000年针对此案在判决中指出,“被告以其丈夫与原告之间有非正常男女关系为由,实施窥视原告住所的行为,故被告已实施了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从判决全文来看,此判例不仅将隐私认为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指出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事实,无需再由原告证明隐私权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

“医院违规检查、告知案”: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隐私权保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过《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进行乙肝检测,并且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但在我国,员工被用人单位要求做体检,医院检查出其患乙肝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导致员工不被录用或被辞退,员工进而告用人单位或医院侵犯其隐私权的案件比较常见。2009年以前,许多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或医院没有侵犯职工隐私。2009年,浙江省一所地方法院以上文提到的行政规定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认定如果医院在录用体检中违规做乙肝检查并告知用人单位,医院就构成侵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笔者查阅北京地区近五年关于隐私权的民事案件,发现其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明星状告媒体侵犯隐私权,比如“伊能静告某周刊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芙蓉姐姐告网游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这涉及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下文会讲到;二是以相邻关系纠纷立案的,以邻居家的摄像头侵犯了自家隐私为由诉至法院的居多。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会看摄像头拍摄区域是否涵盖至私人住宅内,如果只是包含公共区域,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隐私权保护非法隐私吗?

“夫妻在家看‘黄碟’案”:2002年的一天,陕西一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前往一正播放“黄碟”的居民家调查。由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派出所以妨害公务的罪名将张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同时将现场搜到的淫秽光盘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作为证据带回派出所。此事件当年引起国人对于隐私权、公民私权与国家公权边界等问题的广泛关注,当地公安机关后来迫于压力向当事人道歉并补偿医疗费、误工费。

淫秽光碟本身是国家明确规定的非法物品,那么夫妻在家观看“黄碟”的行为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吗?根据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而这些通常与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无关。对隐私权的保护涵盖对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保护,包括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和干预。

“接吻案”:2002年,上海某中学的一男一女两名同学在20多人的自习室后排接吻,被学校监控摄像拍下。一年多后,此中学以《校园不文明现象》为题,集中播放包括以上行为片段的校园不文明行为视频。后来此二人以学校侵犯其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以原告行为已超越个人空间从而不具备隐秘性,以及学校目的是对学生进行全面教育为由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尽管学生在公共场所接吻,但是并不愿意让他们接吻的镜头广为传播。此案体现出以目的的正当性来裁判当事人行为合法性的我国传统伦理正义观,而这种传统伦理正义观直接导致了隐私权在本案中没有受到保护。

这两个案例让我们不禁要问:隐私权保护的边界在那里?非法隐私或者不符合道德准则的隐私应当处于隐私权的“保护伞”之下吗?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对此作出解释。梁慧星教授提出过一个公式或许可以回答这个问题:隐私权的客体=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如随地吐痰)+轻微违法的隐私(如一般的侮骂他人的行为)。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地位,公民往往对他们信息的公开度要求较高,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日益激烈。

为什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呢?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特殊利益的存在。公众人物从社会的关注中获取了好处与利益(比如说某明星通过宣传其对待感情专一而提升了自身知名度),与其所得利益相对应,公众人物应当在隐私权利上做出一定程度的克减;其二,公共利益的需要。公众人物的一些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关,具有公共性,因此其应当将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加以公开(如官员的财产情况)。

但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限制并不等于其隐私权不受保护,在身体隐私(例如裸体照片不被肆意曝光)、私人空间(例如家庭住址不被公开)、私人信息(例如电话号码不被曝光)等方面,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仍应受到保护。

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还记得“查开房记录”事件吗?如家、汉庭等大批酒店的开房记录被第三方存储,却因为漏洞而被泄露。这些信息包括客户姓名、身份证号、开房日期、房间号等。狗血新闻的背后折射的是公民隐私权保护亟待加强。

大数据时代,在我们享受着越来越多的信息技术的便利时,个人信息的泄露也在频繁地发生。人们每使用一次手机定位,或者是每用百度搜索一下,都会产生数据交互记录,即被“记录在案”。任何一个数据节点一旦和某个人产生了联系,那么这个人就很难保护自己的隐私。身份证号、姓名在网上可以查到,家庭、教育经历等各方面本应该小范围内知晓的信息竟然在公共网络中呈现。更为惊异的是,你竟然都不知道这些信息是何时通过何种手段被公开的。——相信不少人都有过这样类似的经历。

立法的不完善是导致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方面薄弱的重要原因,我国亟待制定保护公民隐私的专门性法律或者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详细规定。同时,隐私权保护的技术化也十分必要。国家层面的引导、激励政策必不可少——加强对网络安全技术的投入与研发,使普通网民的个人数据信息、个人网上活动不被泄露和不当使用,让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伞”能真正做到遮风挡雨、坚实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