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013年某医疗设备公司起诉其前员工韩某,称韩某利用掌握客户名单签订订单侵害了公司商业秘密,但审理发现该客户名单仅与原告有过几次交易且均能通过公开途径获得,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投入人力、财力并与客户反复接触、交易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法院认为该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商业竞争激烈环境下,客户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但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需满足一定条件,最高法《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中国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结合相关案例及实务经验,律师认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同时建议公司围绕下述条件在平时商业往来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便产生争议时可以及时举证。

1、客户名单应当有一定深度且客户名单信息应当充足全面,建议公司注意留存公司为获取客户名单付出了一定时间、金钱以及人力资源的证据;2、客户名单应当具有秘密性,不能是公众所熟知的信息且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放任客户名单扩散;3、应与客户形成长期稳定业务关系,公司应在平时商业往来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交易次数、交易规模、交易时间跨度、商业往来是否频繁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将来产生争议时及时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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