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接受12万元“贿赂”需要谁说清?

原标题:因果不是你想象,想象就成立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姜杰律师按:我代理申诉的张家口#被逼供的被告人自首案# 2017年4月21日收到张家口市区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延续了原审错误判决驳回了申诉,由于申诉案件第一次由原审法院审查,这种自查自宫的再审规定存在着弊端,驳回虽在意料之中,但通知书更加断章取义地摘录原审判决内容的驳回理由展现给公众的就是一面之词,本律师有必要在此作出批驳。

我们的申诉状(将在以后发布)提了很多具体的,针对原审判决的申诉理由,对这些申诉理由,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大部分没有回应。

为了便于读者阅读,针对通知书中的驳回理由,分三个主要问题(三篇)加以批驳,已发表了一篇《证人出具证明否认原审中的证言算不算申诉阶段新的证据?》,阐述了证人出具证明否认原审中的证言属于申诉阶段“新的证据”。

今天这一篇《被动接受12万元“贿赂”需要谁说清?》,来分析张北县供水公司与高永裕签订承揽张北县供水公司给水管道安装、维修及土方工程的《给水安装施工协议》、张北县供水公司给高永裕支付工程款,这两件事与高永裕给申诉人李明银行卡这件事是否有因果关系? 下一篇将分析高永裕的证言。

原审河北省张北县法院判决认定(详见以下判决书截图,二审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20日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摘录了原审判决同样的内容。

一、张北县供水公司与高永裕签订《给水安装施工协议》与高永裕通过银行卡给李明的12万元没有因果关系。

(一)张北县供水公司与高永裕签订《给水安装施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份,而高永裕给李明钱是2012年8月、9月、12月。从时间上看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我们常说前因后果,因在前,果在后。因此所谓“为了好揽活”是不成立的。

(二)张北县供水公司与高永裕签订《给水安装施工协议》是30多年合同关系的自然延续。这一点已被原审调查证实,尽管法庭没有明确认定,但也原审没有证据否认这一事实。

从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到高永裕证言,以及张北县供水公司领导班子相关人员(蔺建军、)的证言,都证实了供水公司与高永裕签订《给水安装施工协议》是合同到期后的续签,合同签订过程中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经过公证完成。

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竞争者(此类工程比较零散,维修要求随叫随到,所以不适用招投标),没有被告人干预提高或压低价格的情况出现。如果合同签订过程中有竞争者,可能导致高永裕行贿;如果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人李明有故意压低价格的行为,高永裕为了获得合理的价格可能导致其行贿;如果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人李明干使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可反推更有行贿可能。笔者所说的不存在是消极事实,作为申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并无法证明,因为消极事实无法证明,这需要公诉人通过积极的事实证明“有上述情况”才可以,然而,原审判决并没有证明有这些情况。当然,即便证明有上述情况出现也只是有行贿受贿可能,并不能当然证明行贿受贿。

(三)没有证据证明李明与高永裕约定张北县供水公司与高永裕签订《给水安装施工协议》,高永裕要给李明好处或者提成。

二、张北县供水公司给高永裕支付工程款与高永裕通过银行卡给李明的12万元没有因果关系。

(一)同样道理,高永裕给李明钱是在供水公司给高永裕支付合同款之后,从时间上没有因果关系。为了好结账,那得先给钱啊。因此,“为了好结账”是不成立的。

(二)张北县供水公司给高永裕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履行合同的行为。

(三)没有证据证明张北县供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

(四)没有证据证明李明通过权力干预张北县供水公司逾期拖延支付工程款,从而造成高永裕行贿可能。

(五)没有证据证明李明通过权力干预张北县供水公司违反合同提前支付工程款。

(六)没有证据证明李明与高永裕约定支付工程款要给好处或者提成。

有人认为,李明被动收了12万就说不清了,因此判他受贿罪并不冤枉。

事实上高永裕在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中明确12万元是因为李明帮助买顶管机获得优惠并因此挣到钱了,给李明的感谢费,否定了此前侦查阶段在检察院在面临行贿罪追诉威胁、检察官教授(原审刻意回避了这一事实,以后发文论证)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

第一次质证后在检察院找过高永裕之后,高永裕的证词再次改为给李明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帮助买顶管机,另一方面是为了好揽活、好结账。

我们在本篇中且不论高永裕后来的证言是否可信(下一篇姜杰律师将谈高永裕证言的在本案中的作用),假定其可信,那也不能因此认定李明构成受贿,因为构成受贿罪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两条可以简单概括为“收人钱财,为人谋利”。因此,要认定李明构成受贿罪还要证明、论证李明为高永裕谋取了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这12万元不需要李明说清,而是要检察院说清楚,要法院说清楚。检察院、法院要证明“李明有为高永裕谋取利益的行为”,即有责任证明本文上述所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没有证据证明供水公司和高永裕签订、履行合同(工程款支付)与高永裕给李明开卡存12万元这件事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把高永裕因李明帮助买顶管机省了钱、占领市场先机赚了钱,为此感谢李明所给的12万元与张北县供水公司与高永裕正常的合同签订、履行相联系,想象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牵强附会地认定为行贿受贿,是明显的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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