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诽谤罪不可量化之罪

(本文原载于正义网法律博客,原标题:诽谤罪不可量化之罪——评诽谤信息被浏览五千次转发五百次定罪标准)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笔直在《转发微博可获罪——法治不能承受之殇》一文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存在类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本篇文章就大家关心的转发500次、浏览5000次可获罪问题讨论。

《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上述条款侮辱罪与诽谤罪是规定在一起的,我们把诽谤罪单列出来,诽谤罪那就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是犯罪目的。

一条捏造事实的信息被转发500次或浏览5000次是否是“后果严重”呢?不必然是。如果说信息被转了、被看了就是“后果严重”,那可真是言重了!

后果严重通常是指《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这一项规定沿袭了司法实践和以往的学理解释,是正确的。

一条捏造事实的信息被转发500次或浏览5000次是否是“手段恶劣”?影响坏呢?

显然也不是手段恶劣。散布捏造的事实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口头散布,即直接对别人去讲。一种是文字散布,网络散布只是文字散布的一种方式。相比较而言,网络上散布是向不特定的人散布,这远没有向被害人的街坊、邻居、同事、同学等被害人认识的人散布手段恶劣,影响坏,危害大。

博客、微博的传播靠关注你博客的人或粉丝转载、转发。互联网的特点是一方面大部分互相关注的人,现实世界中并不认识、熟知,一条诽谤信息即使转发超过500次,浏览超过5000次,对普通人也没有多大影响。另一方面,只有大V(通常是明星、名人,如李开复、潘石屹、任志强、薛蛮子等),粉丝和社会公众借助电视、报刊网络充分了解、熟知他们。还有以生活、工作圈子形成的相互关注、粉丝关系,也可能不是大V,互相在现实世界中就是熟人。针对名人和以生活、工作形成的网络圈子的人的诽谤信息,即使被浏览不足5000次,转发不足500次,在现实世界中一传播,也可能足以对其名誉造成碰坏,人格遭到贬损。你在企业界、文艺界还咋混?蒙牛的牛根生就以一例。

侮辱、诽谤是否对被侮辱、诽谤对象(以下简称“相对人”)造成贬低人格、损坏名誉更多取决于相对人自身主管感受,这也是诽谤罪规定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因。宋祖德曾经诽谤了众多明星,在普通人看来都已涉嫌诽谤罪,但大多数明星并没有提起刑事自诉,因为他们觉得对他们的人格、名誉没有多大影响。甚至有些还借此增加了曝光度,提高了知名度。

综上,针对不同人的诽谤诋毁信息,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取决于转发、浏览次数,而取决于相对人知名度、行业。因此,诽谤罪是不可量化之罪。

持反对意见的也许会说,诽谤是自诉刑事案件,转发超过500次,浏览超过5000次,你认为对你没有影响,你可以选择不自诉。

那么规定转发500次、浏览5000的意义何在呢?笔者将在下一篇文章中分解。

作者:姜杰律师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1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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