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共有房产的法律效力

姜杰律师按:本文发表于2009年,如笔者在本文主张“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否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1年的时候我办公用房的房东丈夫把房产卖了,没有经过妻子签字,之后妻子起诉买方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她作为共同产权人没有同意卖房,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亦没有授权丈夫卖房。他们请的是浙江人在北京开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后来她跟我提起此事,说法院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他们败诉了。法院这种判决明显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

如今所有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在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已经都要求夫妻共同到场签字了,践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四)项规定。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原标题:共有人之一单独转让共有房产的法律效力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共有人(包括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共有的房屋,即其他共有人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书面授权给签字一方共有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常常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争议。
  这类案件根据不同情况,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房产证上登记为共有财产,另一方共有人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给签约一方书面授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违反上述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房产证上未登记为共有财产,受让方知道买卖的房屋有共有人,或者应该知道可能有共有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共有人负责举证),另一方共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给签约一方书面授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种情况受让方并非善意第三人。
  三、房产证上未登记为共有财产,受让方不知道该房屋有共有人,另一方共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给签约一方书面授权,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此种情况受让方为善意第三人。

四、房产证上登记为共有财产,夫妻单方转让共同财产,即只有夫或妻一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未签字方书面授权转让的,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此类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转让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其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正确。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规定矛盾。司法解释的效力级别低于国家法律,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作狭义理解,只能理解为“书面同意”。
  2、作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解释已经超出司法解释权限范围。甚至把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解释为“不共同”,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
  3、认定表见代理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夫妻单方转让共同财产的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上转让方都是一人名义,并不包括另一方,因此不存在“以被代理人(夫妻未签字一方)名义订立合同”的问题,也就是不存在认定表见代理的前提。

即便有 “夫妻一方(代理人)以夫妻另一方(被代理人)名义签定合同”的情况,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同一级别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已经排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即只有共有人书面同意才能转让,书面同意不外乎两种形式:其一,在合同上签字;其二,给在合同上签字的共有人书面授权。除此之外,都属违法,导致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是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的。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能以违反法律为代价。(本文发表于2009年,仍有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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