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天价过路费案是错案 是失败的辩护案例

姜杰律师按:从上述判决看,法院审判并没有采纳时军锋辩护律师王永杰的辩护意见,时军锋被判了7年有期徒刑。此前判无期徒刑的是时建锋,没有请律师,他因为弟弟时军锋自首而成为从犯,也因为检察院起诉的数额大幅下降,从原来的无期徒刑改判判为2年6个月有期徒刑。

因为涉案武警另案处理,并没有办法证实王永杰律师主张的“雇佣关系”,相反却可以证明“军牌合同”是非法合同,对辩护不利,可谓抱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案件概况

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5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是许昌市武警支队的男子来到下汤收费站,说所在的部队正在搞土建工程,两辆军车需经过下汤收费站,要办理免费通行手续,两辆车的牌号为“WJ19-30055”、“WJ19-30056”。经请示平顶山分公司的领导后,下汤收费站就将两辆军绿色的斯太尔后八轮自卸车列为免收通行费车辆。(据下汤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某的证言)

案发

之后,因该车长期拉沙,遂被收费站怀疑,查获。8个月的时间里,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

公诉

2010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检察院指控时建锋犯诈骗罪,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公诉。、

审判

2010同年11月19日,平顶山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2010年12月21日,法院做出判决,时建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告人未上诉。

媒体报道

2011年1月11日,大河网以《河南禹州一农民偷逃过路费368万被判无期徒刑 大河网》为题报道了此案,多家媒体转载,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哗然。

2011年1月13日上午,大河报记者及新华社、央视记者进入鲁山县看守所,见到了时建锋。两个多小时的交谈中,时建锋坦言“事是我干的”,表示服从判决。

但交谈过程中,他透露出“我有苦难言,生不如死”、“有些事情是瞒不住的”、“(逃费)都是内外勾结”,甚至还有“在保护一名直系亲属”之类的话。但经记者多次努力和追问,都没有明确答案。

记者当即将这些反常情况向平顶山市中院负责人进行了通报。

当天下午,在接受另外一拨媒体记者采访时,时建锋突然称,事是他弟弟干的,是他弟弟买的车,办的牌照,事情跟他关系不大。时建峰还称,听弟弟说,挣的一部分钱分给了收费站人员。

启动再审

2011年1月14日,平顶山中院回应:时建锋一案宣判后引发公众热议,平顶山中院积极回应,立即复查,于1月13日讯问了时建锋,时建锋新供称有共同犯罪嫌疑人,原判事实因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据此,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研究讨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哥哥顶包 兄弟自首 扯出武警

2014年1月14日夜,时建锋弟弟时军锋昨夜自首,称哥哥是为自己顶罪,但兄弟二人都不是主犯,案发后曾有人向他承诺,时建锋很快可以被放出来。他曾经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贿90余万捞人未果。(详见新华社报道《时建锋弟弟自首再曝内情:我和哥哥都不是主犯》)

疑犯家属向记者出示了 称时军锋与自称武警官兵的张新田、李金良签订挂军牌合同,合同显示一年需支付120万元,另给下汤收费站两名站长每月5000元。两站长受访否认收钱,而武警某支队相关人士未对此事予以证实。后经证实确有武警参与(详见报道《“河南天价过路费案”警方查明确有武警参与已移送检察院》、《河南“天价过路费”案两名涉案武警已被立案》)。


再审 宣判

2011年12月15日,河南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时建锋、时军锋两兄弟被控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分别利用假军牌骗免过路费117660.63元和492374.95元,累计610035.58元(另一说法为49.23万元)。

该案决定重审后,时建锋的弟弟时军锋投案自首,常伯阳、王永杰律师担任新增加的被告人时军锋的辩护人,时军锋为第一次受审。王永杰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是:

(1)涉案公路尚未竣工依法不能收费,自然不存在逃费问题;

(2)军车依法是不需要交费的;如果逃费,补交义务,仅是民事纠纷,也应当由部队来补交。

(3)时军锋与支队签有营建“合同“,他是被雇佣打工的,即使逃费也由部队补交;

(4)逃费承担的仅仅是补交义务而与犯罪无涉;

(5)不能因为时军锋闻风逃跑了就认为是犯罪,躲避是出于对犯罪的误解所致

王永杰律师同时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的情况有专门规定,而且刑法修正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级也比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层级要高,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七》没规定此行为构成诈骗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而且,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使用军车牌照等专用标志罪。无论是1997年实施的《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还是2002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都没有把非法提供军车照等专用标志规定为犯罪,直到2009年2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才把非法提供、使用军车牌照等专用标志才规定为犯罪,但是时军锋兄弟的行为是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实施的,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不为罪的原则,时军锋也不构成此罪。”(以上来源于王律师博客《“天价过路费案”时军锋的辩护词》)

2011年12月15日,平顶山市鲁山县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姜杰律师评论

从上述判决看,法院审判并没有采纳时军锋辩护律师王永杰的辩护意见,时军锋被判了7年有期徒刑。此前判无期徒刑的是时建锋,没有请律师,他因为弟弟时军锋自首而成为从犯,也因为检察院起诉的数额大幅下降,从原来的无期徒刑改判判为2年6个月有期徒刑。从上述援引时军锋律师的辩护观点看,辩护律师更多是从案件事实上做的辩护。但因为涉案武警另案处理,并没有办法证实辩护律师主张的“雇佣关系”。相反却可以证明“军牌合同”是非法合同。

根据媒体报道披露的事实“现武警××支队搞基建与乙方合作,甲方雇用乙方四辆运输车辆悬挂武警支队牌照作为前提,甲乙双方为共同利益。”,“甲方义务中规定,如果乙方悬挂支队牌照被武警部队、收费站、高速公路、平顶山军分区查扣时,甲方必须保证做到派车派人及时排除”,“乙方义务规定,乙方四辆车每年付给甲方120万元,武警总部等单位到许昌、平顶山视察工作或纠察车辆时,乙方应停止运输活动。乙方若执意运输被查扣,乙方不负责”。“军牌合同”应该属于为了逃费,试图规避法律的军车牌照租用合同,是违法合同。武警支队基建是虚构的,所谓“甲方(武警支队)雇用乙方四辆运输车”也是为了掩饰军车牌照出租的违法事实,甲方租用乙方车辆就不应该反过来乙方每年给甲方付120万!

有很多律师和学者认为,特别是洪道德教授在央视公开宣讲,认为在逃费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无期徒刑并没有问题。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指第二百六十六条是诈骗罪)

王永杰律师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修正案(七)优于上述《解释》,刑法修正案(七)没有规定骗逃过路费为犯罪,所有不构成盗窃罪.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周泽律师,他认为:法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主要是依据最高院2002年的一个司法解释(笔者注: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引而适用了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但2002年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当时的刑法第375条,而刑法第375条在2009年通过刑法第七修正案作了修改,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详见报道《村民偷逃368万过路费被判无期 称系替弟弟顶包》)

上述观点显然不对。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对刑法第375条的修改,只是把原来该条的第二款拆分为第二、三款,增加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非法使用。《解释》并不是“主要是针对当时的刑法第375条”,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作出修改,而且使用军车牌照与骗逃过路费虽有牵连,但在司法解释中指不同的行为,因此,《解释》中的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骗逃过路费行为并没有被任何司法解释所取代。这也是再审再次以诈骗罪起诉的原因。

时建锋、时军锋兄弟是否构成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有效的辩护应该是从案件定性及更深层次法理进行辩护。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时军锋、时建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骗逃过路费行为并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作为财物所有权必须是已经占有之财物,而本案过路费征收单位并没有实际占有过路费,未征收之过路费充其量是“债权”。诈骗罪典型的特征是财产由所有人占有变为犯罪嫌疑人占有。通俗地说诈骗罪是指把已占有的东西被别人骗走了。而不是指这种情况,因被骗该征缴的税费没有收上来。这是典型的所有权与“债权”不分。律师辩护和代理需要多方面综合法律知识的运用。(此辩护观点其他法律人可以广泛参照。)

因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骗逃过路费按照诈骗罪处理,无疑是与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及基本法理相悖。是典型的二次立法!在本案中及今后类似案件中不应该再适用。并予以废除。

(姜杰律师特别提示,由于法律服务的专业性,辩护能力的个性化,以及不同个案细微差别可能辩护思路不同,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调整。盲目照搬照抄本辩护思路导致个案不利,后果自负。)

至于时建锋兄弟俩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因本案披露事实所限,本文不做讨论。

综上,天价过路费案,从控、辩、审三方看都是失败的案例,检察院、法院承担着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自不必多说。辩护以事实作为辩护重点并非上策,虽主张属于民事纠纷(笔者注:应为行政案件),按照补交来处理,不构成犯罪,但没有认识到《解释》违反基本法理,未能展开充分的法理论述,事实上完全按照检察院起诉判决了不能说是成功的辩护。纵观全案再审过程,无疑是为了应对舆论的仓促之作,是失败的案例。

本文2015年6月 原载于《时事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