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能用财物、劳动来抵消犯罪者的刑罚,这是真的吗?

俗话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虽然这只是一种朴素的法律观念,但也说明了从古至今,人们一直都认为犯罪的人就应该承受其相应的惩罚。但与想象中不同,其实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上,一直活跃着一种能够凭借财物或者劳动减除刑罚的制度——赎刑制度。

那么赎刑制度究竟是什么?其又对中国古代社会产生了哪些影响呢?

赎刑制度是什么?

赎刑其实并不是一种刑罚,而是通过财物、劳动等方式,抵消犯罪者一部分罪责的制度。它虽然也属于法律的范畴,但是却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因为其不能够单独的作用在罪犯身上,而需要配合一个如死刑、徒刑般的主刑,所以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执行方式。

有人可能会认为赎刑与罚金制度差不多,因为都让犯罪者付出了财物。乍一看确实如此,但是两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罚金属于财产刑,是主刑的一种,可以在实际情况下单独的判处一个人以罚金刑。但赎刑仅仅只是一种替代,只能通过财物来减轻罪犯所要接受的刑罚,且不能够单独进行使用。

赎刑的种类

赎刑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种类变得非常多样,适用的情况也很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做一个具体的分类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许多学者对其也有着不同的细分。但是从广义来看,还是可以将赎刑分为身份赎和非身份赎两种。

身份赎适用的主体是古代广大的特权阶级,包括官吏、地主等等。封建社会的人们自然不像现在一样人人平等,虽然喊着“王子犯法,庶民同罪”,但是本质上人还是分三六九等的,统治者们也需要给拥护自己的达官贵人们一个余地,以此让其更加效忠。

于是身份赎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从隋朝《开皇律》、唐朝《唐律疏议》到宋朝,身份赎的适用范围从官员本身,扩大到官员的父母妻子,再到一些参加科举的举人。虽然范围不断扩大,但身份赎的适用者其实还是那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

另一种适用于普通老百姓的就是非身份赎了。由于百姓数量更多、判案的情况更复杂,所以非身份赎需要继续地细分。细分的方式多种多样,本文将其继续分为责任赎、主观赎和疑罪赎。

现代社会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会对上了一定年纪的老人从宽判罚,责任赎就是起到了这个作用。其适用的主体就是老人、小孩等一些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唐朝时就规定七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以下的小孩,可以适用于赎刑。甚至如果是九十岁以上的老人和七岁以下的小孩,哪怕犯了死罪也是可以不予追究的。《大明律》中也存在相似的规定,其将老人和小孩按年龄分为几档,并且相应地适用于不同程度的赎刑。

主观赎大致分为两种情况,过失和自首。与现在的过失犯罪和犯罪后自首从宽判罚相类似,古代出现这类情况也会适用于赎刑。早在汉朝就有法律规定,自首的人适用“半赎”。在唐宋时期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包括杀人在内的过失犯罪和自首,都可以依据其具体的情况减轻处罚。这种主观赎也就是犯罪时没有很强的主观性,并且有悔罪意识。

疑罪赎其实顾名思义就是当罪犯不能够完全确定,或者说是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适用赎刑的一种情况。疑罪赎在古代许多朝代中都有明确的记载,比如隋朝《开皇律》、唐朝《唐律》、宋朝《断狱律》等都有对于疑罪赎刑的规定。

赎刑制度对古代社会产生的影响。

1.经济因素

赎刑的具体出现时期尚无定论,但有一种说法是根据《汉书·贡禹传》的记载,“孝文皇帝时,亡赎罪之法”。由此推断出,赎刑的出现大约位于汉武帝时期。而其出现的直接原因是“功大威行 ,遂从耆欲。用度不足,乃行一切之变”,说白了就是皇帝好大喜功、讲排场,导致国家经费出现不足的情况。为了解决紧张的财政问题,就出现了赎刑,利用犯人上交的财物解决燃眉之急。这既是赎刑出现的原因,也是其对古代社会带来的影响之一,赎刑的确可以为国家带来经济上的利益。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教育罪犯,还需要考虑一定的经济因素。其应该是要投入最小的经济成本,以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但其实在我国古代,刑罚的实行成本是比较高的,特别是流刑和徒刑。国家为了维护司法机构的正常运行需要花费很多的资金成本,特别是还有监狱等机构,需要支出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赎刑的出现,不仅可以带来许多经济收益,还大大减少了原本应该的支出。

在古代,最重要的除了钱估计就是劳动力了,而赎刑制度恰恰能够为朝廷提供所需要的劳动力。因为常有犯了罪的青壮年交不起赎金,所以就会以劳动代替其所要交的赎金。

如秦朝“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就说明了如果犯人适用赎刑,是可以用劳动进行替代赎金的。这种类似的规定一直延续到了明清时期,而罪犯所要进行的劳动也种类多样,有屯田、从事手工业、充当驿传役等等,为国家解决了很大一部分劳动力的缺口。

2.思想因素

赎刑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当然对当时的思想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赎刑的实施最直观的就是体现了一种恤刑思想。就像上文所说的非身份赎中的责任赎,通过对老人、小孩和一些弱势群体在量刑上的照顾,就能够看出赎刑制度对于当时的思想是存在有益影响的。汉代法律中就已经大量出现了恤刑思想的体现,到了明朝时期,恤刑思想的体现不仅在于对特定的人进行罪责赎免,还注重全面减少运用刑罚。

“罚惩非死,人极于病”,这句话出自《尚书·吕刑》,意思是处以肉刑、死刑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罪人,而是为了让人们远离犯罪,实现一种威慑的作用。早在先秦时期,人们就知道了刑罚的目的并不是惩罚,而是预防。其实这种思想与我们现代的刑罚观念是一脉相承的。且现代还有一种刑罚可交易理论认为,在一些刑罚威慑程度相同的时候,可以将不同的刑罚进行替换,这也就是赎刑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也是赎刑制度对漫长历史中刑罚文化产生的影响。

赎刑制度的产生,以及其为统治者带来的许多好处也产生了一种影响,即将法律当成工具。这种法律工具主义可以说是赎刑制度的成因,也可以说是赎刑制度的产物。统治者可以随着自己的想法以及利益,随意的改变法律。

早在春秋时期,管仲就提出“制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鞼盾一戟”,即重罪可以用犀甲和一戟来赎罪,轻罪则以鞼盾和一戟来赎罪,齐桓公就是凭借这种法律制度才能够迅速强军。这种例子在古代社会数不胜数,各朝代都会利用赎刑来贴补财政以及补充劳动力,但这种行为其实是对法治的严重侵害。

总结

赎刑制度贯穿了整个中国历史,从秦汉时期的形成,到光绪年间的完全废除,其对中国历史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但在这个崭新的时代,我们应该要认真剖析赎刑制度,关注其中对生命的重视。对犯罪进行威慑、预防,让社会变得更加安全。

作者:黄小柴校正/编辑:莉莉丝

参考资料:

[1]《论我国古代赎刑制度及其现代启示》张霁

[2]《赎刑制度替代刑属性及其成因》周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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